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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9-04-01【觀點/反歧視】090331蘋果日報「論壇」:張茂桂 > 時刻警覺歧視語言
作者:張茂桂(中央研究院社會所研究員)
延續有關郭冠英/范蘭欽的言論自由辯論,人權律師魏千峯提到我國是否應該思考要針對「仇恨言論」進行立法的疑問。他以美國與德國的不同例子說明,前者偏向維護言論自由,而後者則傾向於仇恨言論進行限制。他的結論認為:台灣的現實情形「不適合」,故而傾向美國的保護原則,不贊成對仇恨語言進行特別立法。
我不太同意他的觀點。台灣法學界,政治哲學與社會學,對於有關何謂「仇恨」的行動、語言以及為何構成「犯罪」,可說根本還沒有任何討論與研究。如果現狀是「既無規範與理論基礎、亦無實證研究」,那麼台灣是否有需要,是否適宜訂定防制的法律,任何人都不宜太快下結論的。
仇恨語言的普遍定義,是指涉及到煽動,或者助長歧視社會中特定群體,鼓動對其不利、產生威脅的言論與符號訊息。但是要讓仇恨語言的界定,在法律層面可以運作,建立構成要件並非容易。問題很多,其中之一是「仇恨」是不同時空的社會建構的問題。例如,數十年前我們在台灣指認某些團體是「共匪」、「共黨」同路人,代表有不共戴天之「仇」,不但「合法」,甚至足以致他者於罪。但是今天大多數人認為這是「玩笑話」。
美「民權法案」保障
魏律師舉美國與德國為例,但各國的情形很複雜,我們不妨也可考慮加拿大的狀況。加拿大在「基本權利與自由憲章」中明文保障人民的自由表達權利。但加拿大同時是世界第一個將「多元文化」納入基本憲章的國家。部分因為這緣故,加拿大對於煽動的仇恨宣傳,例如針對猶太人、伊斯蘭、新移民、少數民族、同志團體等所謂「可識別群體」,進而造成「暴力威脅」的環境時,依《刑法》可判刑最高兩年到十四年。
而加拿大的「人權法案」,對於「歧視」的規定則有更廣、更普遍的擴大。例如,凡是涉及歧視的訊息、符號、標記原則上都列為禁止。
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90年的一個判例,認為一位高中社會科老師,因為在課堂上教導學生「猶太人是守財奴、性變態、而且『納粹大屠殺』是猶太人虛構來爭取同情」等等,這樣的言論確實違反《刑法》規定,不符言論自由的保護範圍,進而維持其「有罪」的判決。本案凸顯了加拿大和美國,在言論自由與仇恨語言的問題上,各有其主張。
美國《憲法》對於言論自由的有強力保證,原則上,亦包括了對納粹網站、三K黨雜誌等的言論保障。這相對於歐美其他國家採取普遍設限,被認為是一種「特例」, 這樣的「特例」,有其政治與社會發展的道理,雖然值得進一步審視,但也不能說這一定是最正確的作法。而且,美國聯邦政府對於工作場所的歧視、校園中的種族歧視,同時亦受到「民權法案」的約束。如果少數族群在日常環境中感受到歧視敵意,感覺受到威脅,仍然可以提出民權訴訟,這樣的民權的保障,同時限制了雇主、教師、學生社團中有關「仇恨」的表達自由。
不需等特別立法
台灣是否需要針對「仇恨」,不論是語言或者行為,進行反歧視特殊立法,或者,討論是否真的有這樣的社會條件,仍有待更廣泛的討論與反省。但是,我們反對歧視言論、反對種族主義言論,時時刻刻都應該進行,並不需要等待特別立法。眼前,如果有人正義凜然地為具有歧視意涵的言論,從莊國榮到郭冠英,進行有關言論自由的辯護,則恐怕也必須同時向社會公眾提出更有力的說明:為何言論自由總是至高的,而限制歧視與種族主義言論的作法,是完全不必要的。
文章出處:2009/3/31蘋果日報「論壇」
http://1-apple.com.tw/index.cfm?Fuseaction=Article&art_id=31508566&issueid=20090331